借名购买保障性住房,法院判无效,房屋应返还。
【案情回顾】
韩阿姨在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5月,韩阿姨1号的房屋被拆迁,2009年8月韩阿姨因拆迁获得购买1104室房屋的两限房资格。此后,韩阿姨的女儿以韩阿姨年老为由说服韩阿姨搬到其家随其居住,韩阿姨便将两限房指标交由其女儿去购买。
谁知孙先生的朋友暗中与韩阿姨的女儿达成口头协议,使得孙先生无偿使用韩阿姨的两限房指标购房,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未获得韩阿姨的允许。2009年8月28日,韩阿姨与招商局AAA(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韩阿姨购买1104室房屋。签订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孙先生实际支付了诉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并装修入住至今。1104室的房权证所载明的所有权人为韩阿姨,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现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购房发票、契税发票及其他相关票据原件均在孙先生处。
后韩阿姨的女儿离异,住房判决给了其前夫,韩阿姨因此再无理由继续居住其女儿前夫的住房,只能对韩阿姨自己名下的房产主张权利。韩阿姨多次通过各种方式与孙先生协商,并提出愿意将孙先生垫资购房的房款如数给付孙先生,只求孙先生及时搬出,孙先生却说这是房屋买卖,拒绝搬出,多次协商未果。现韩阿姨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韩阿姨和孙先生之间关于1104室房屋的口头转让协议无效;2、合同无效后,判令孙先生立即将1104室的房屋腾退给韩阿姨;3、合同无效后,判令孙先生给付韩阿姨房屋占用费十万元;4、判令孙先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孙先生不同意韩阿姨的诉讼请求。一、韩阿姨所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2013年韩阿姨诉孙先生物权保护纠纷案件中,韩阿姨已经当庭承认涉案房屋的购房指标系其自愿转让,这说明双方的买卖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实际上,孙先生在购买涉案房屋的过程中,韩阿姨自始至终都是参与的,且是配合的。
二、韩阿姨、孙先生双方就涉案房屋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协议,该事实已经经过了昌平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韩阿姨主张双方是否存在口头协议不确定是严重错误的,韩阿姨的主张与其诉讼请求互相矛盾,也与韩阿姨在之前诉讼中的陈述相违背。
三、韩阿姨与孙先生双方口头协议并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口头协议有效,双方应该继续履行口头协议的内容。限价商品房的性质本质上也是商品房的一种,只是在价格上、户型上有所限制,其他与商品房无本质差异。相关法律规定并未限制限价商品房禁止交易,只是规定了5年内若需要交易则需要政府回购而已。孙先生入住涉案房屋是基于双方的口头协议,且孙先生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税费,办理了装修和入住,孙先生完全是依法依约入住涉案房屋,韩阿姨仅作为名义上产权登记人不仅无权要求孙先生腾房,更无权要求孙先生支付房屋占用费。
【律师观点】
北京房产纠纷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借名买房的纠纷,而双方主张达成了口头的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及性质双方却各执一词。
北京房产纠纷律师认为首先,购房款的支付方式系孙先生的爱人向开发商直接交付;其次,房屋的占有使用及购房票据、产权证书的持有人均为孙先生;结合双方口头协议达成的时间综合考虑,律师认为双方是借名买房关系,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内容即孙先生借用韩阿姨名义购买房屋。
但是该房屋为限价房,限价商品住房是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建设单位通过竞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其购买对象具有专属性,借名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行为本身违反了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故,韩阿姨要求返还房屋的要求是合理的,由于孙先生并未要求韩阿姨返还房款,故一般是另外诉讼或者双方私下解决。
北京房产律师提醒您,借名买房中购买的房屋如果是保障性住房是存在风险的,由于保障性住房对于购买主体有明确的限制,不符合条件的人是无法购买的,故其违法了国家的政策和法律,是无效的。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判决:一、韩阿姨与孙先生之间的口头协议无效;二、孙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八个月内向韩阿姨返还1104室房屋;三、驳回韩阿姨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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