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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遗嘱后又部分修改,效力如何判断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4-11

 立遗嘱后又部分修改,效力如何判断

案情回顾

 原告王先生诉称:被继承人王大爷孙阿姨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子女,即长女被告A、长子被告B、次女被告C、次子原告王先生

20111122日,孙阿姨去世,20141227日,王大爷去世。2009101日,原、被告之父母孙阿姨王大爷立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们两人都死后我们在×街×楼×室住房(房产证为东私成字第×)全部及室内全部财物都归小儿王先生继承所有。”该遗嘱有孙阿姨王大爷的签字。2012年,被告A将母亲王大爷及上述房屋中物品转移至×路×楼×单元×室,并将×街×楼×单元×室房屋出租,租金用于给母亲王大爷租房并生活,致使母亲王大爷离开了原居住地良好的医护环境。王大爷去世后,201511日,被告A给了原告王先生一份母亲王大爷在方圆公证处所做的遗嘱公证,在该公证遗嘱中,母亲王大爷将其对×街×楼×单元×室中可支配的部分作了不给原告王先生的修改,但父母自书遗嘱中关于让原告王先生继承室内全部财物的遗愿并没有改变。然而被告A不愿原告王先生清理和继承父母所遗留的动产财物。

原告认为,被告AB对于母亲王大爷存在谋害的行为,故应剥夺被告AB的继承权。对于父母遗留的×街×楼×单元×室的房屋,应由原告王先生及被告C共同继承,其中原告王先生继承80%的产权份额,如被告C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则该房屋应由原告王先生继承并所有;父母在上述房屋中所遗留的物品应由原告王先生所有被继承人王大爷所留下的存款55万元归原告王先生所有;因被继承人王大爷去世后,×街×楼×单元×室仍旧出租,对于该房屋于被继承人王大爷去世后所取得的租金,原告王先生主张根据其应取得的诉争房屋的产权份额比例,分得相应租金。

被告B辩称:被告B对于原告王先生所述的家庭身份关系、被继承人去世时间及被继承人所留下的遗嘱这些事实情况都认可。被告B不同意原告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被告A辩称:被告A对于原告王先生所述的家庭身份关系、被继承人去世时间及被继承人所留下的遗嘱这些事实情况都认可。被告A不同意原告王先生的诉讼请求。认为被告AB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应多分遗产。

被告C辩称:被告C对于原告王先生所述的家庭身份关系、被继承人去世时间及被继承人所留下的遗嘱这些事实情况都认可。被继承人孙阿姨名下还有位于本市×1区×1楼×1号房屋一套,这套房屋是父母留给被告C的,除了这套房屋,被告C对于被继承人孙阿姨王大爷的其他遗产均放弃继承权。

律师观点

本案是一起继承纠纷案件,北京继承纠纷律师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继承纠纷中,应首先明确被继承人孙阿姨王大爷去世后所留下的遗产情况。根据现有的证据和事实,原、被告可以继承的遗产包括:一、被继承人孙阿姨名下位于本市×区×楼×单元×号房屋一套;二、现存放于上述诉争房屋中的财物即洗衣机、电视机及沙发;三、被继承人王大爷去世后所留下的存款55万元。

对于原告王先生所主张分割的诉争房屋在被继承人王大爷去世后所得的租金,因原告王先生未就该部分租金向本院充分举证,且被告AB均认可该部分租金已纳入被继承人王大爷所遗留的存款之内,故应一并处理

对于可予继承的遗产的继承方式,本案中,原告王先生向本院提交被继承人孙阿姨王大爷所立的共同遗嘱一份,虽三被告对于该遗嘱是否为二被继承人签署存有异议,但均未就此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且通过2012223日被继承人王大爷所立的公证遗嘱中相关内容可知,其确曾于2009101日与被继承人孙阿姨立有遗嘱一份,本院对于原告王先生所提交的2009101日二被继承人的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原告王先生所述该遗嘱内容为被继承人孙阿姨书写的事实。

对于该遗嘱的法律效力,北京继承房产纠纷律师认为,被继承人孙阿姨王大爷对于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从被继承人王大爷2012223日所立的公证遗嘱中相关内容可知,该遗嘱确系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合法有效。但2012223日,被继承人王大爷在被继承人孙阿姨去世后另行以公证遗嘱的方式变更了对属于其所有的遗产的处理意见,对于该公证遗嘱的效力,应予以认可。

因此,就本案诉争房屋及二被继承人去世后诉争房屋中财物,应依据二被继承人于2009101日所立的共同遗嘱及2012223日的公证遗嘱予以分割;对于二被继承人去世后诉争房屋中财物,应由原告王先生继承。对于被继承人王大爷所遗留的存款55万元,因上述两份遗嘱就该部分遗产均未明确涉及,故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依法分割。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孙阿姨名下位于北京市×区×楼×单元×号房屋由原告王先生、被告B、被告A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王先生享有该房屋十五分之八的产权份额,由被告BA各享有该房屋三十分之七的产权份额;

 

二、存放于北京市×区×楼×单元×号房屋中的洗衣机、电视机及沙发归原告王先生所有;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A给付原告王先生、被告B被继承人王大爷所遗留的存款每人各十八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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