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中子、女房产,法院判决依据是什么
【案情回顾】
赵先生诉称:我与韩小姐于2004年自行相识,于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9月29日生育一子赵小小。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性格差异发生意见分歧,已长期未共同居住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挽回。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我与韩小姐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赵小小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9000元。
韩小姐同意离婚,但我要求赵小小由我自行抚养。
双方婚前曾以赵先生的名义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我曾通过向赵先生账户存入现金的方式参与出资365000元,婚后又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部分贷款,现该房屋已经出售,我二人共获得购房款3786590元,虽然我们签订了分割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但协议约定并不公平,是无效的协议,我要求分得其中1390700元。
涉案房屋系赵先生于2005年1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总价款为672288元,其中首付款为142288元,按揭贷款为530000元。婚后,双方共同对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进行偿还。
【律师观点】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离婚案件,有三个争议焦点也是离婚中普遍遇到的问题:
1、双方是否离婚:
法院判决离婚主要依据是双方的感情,一般两个人没有调和的可能,双方感情破裂,或者双方都同意离婚的,法院会判决离婚,在本案中,赵先生与韩小姐都同意离婚,故法院予以确认。
2、孩子抚养权
在孩子抚养权的确定上,法院一般会关注孩子目前的生活状态,男女双明的经济条件,对孩子的关爱陪伴孩子10岁以上则会尊重孩子的意见。
在本案汇总,赵先生与韩小姐均要求抚养赵小小。赵先生称赵小小自出生后一直由自己抚养,并由自己的父母帮助照看,长期共同居住生活,且其赵小小目前已经在香港就读,与自己共同生活,赵小小由其抚养有利于子女将来就学成长。韩小姐则称自己在北京有稳定的工作和经济来源,有能力在北京购房,并给予赵小小更好的经济条件和生活保障,坚持要求抚育赵小小。
考虑到赵小小年纪尚幼,且一直由赵先生照顾并与赵先生的父母长期共同生活,赵小小由赵先生负责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和生活环境的稳定。徐爱明应当根据其收入状况及赵小小的实际需要向赵小小支付抚养费。
3、共有房屋的分割
本案中,夫妻双方已经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双方可以分割的为卖房款,对于共有房屋,一般是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的。
赵先生主张双方已经依照《房产分割协议》的约定分割完毕,不应另行分割。韩小姐则认为该《房产分割协议》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是以双方离婚为前提的财产分割协议,但双方时候并未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离婚,故要求重新分割其出售房屋所得购房款,要求取得房屋销售价款的一半。
法院在审理中,会结合其首付,还贷的数额对房款进行分割。本案中,法院结合双方共同还贷的事实,对包含了涉案房屋价值及增值部分的出售款项予以重新分割,并由赵先生支付韩小姐应得的部分款项。
【法院判决】
裁判结果
一、准原告赵先生与被告韩小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赵小小由原告赵先生负责抚养;被告韩小姐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起每月五日前支付赵小小抚养费三千元,至赵小小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被告韩小姐有权对赵小小进行探望,具体方式为,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每月第一个周五晚6时将赵小小自原告赵先生处接走,周日晚六时将赵小小送回原告赵先生处,原告赵先生对此予以配合;
四、原告赵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韩小姐出售北京市朝阳区X号院X号楼X号房屋的售房款九十六万元;
五、驳回原告赵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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