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书遗嘱效力如何确定?
【案情回顾】
韩先生和周小姐在1973年4月结婚,生有一子韩小小。1977年3月15日,两人经法院调解离婚。1979年3月,韩先生和赵小姐再婚,没有生育子女。1999年2月9日,双方经过法院调解离婚,在民事调解书中确认203号房屋由赵小姐居住。
2009年8月15,孙小姐和韩先生登记结婚,没有生育子女。203号房屋系公租房,承租人为韩先生。1996年1月5日,韩先生缴纳购房款2.2万元,以标准价购买了该房屋。2000年10月,韩先生补交了购房款1.1万元,变更为以成本价购买上述房屋。203号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韩先生,登记日期为1999年4月29日。韩先生购买诉争房屋时,使用了他的33年工龄,使用了赵小姐26年工龄。现该房屋由赵小姐居住使用。。
2012年5月18日,韩先生立下了自书遗嘱,载明:“本人六十八岁,身体情况欠佳,特立遗嘱如下:我在北京市203号两居室一套;本人百年后该套住房的一切权利均由我妻子孙小姐继承,和其他人无关。立遗嘱人韩先生,见证人:**友、李朋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友和李朋乐均作为证人到庭陈述,表示韩先生在家中亲自书写了该遗嘱,当时两人均在场,并在遗嘱见证人处签字确认,并且韩先生在立遗嘱时意识清楚。2012年8月14日,韩先生死亡。
孙小姐诉称:被继承人韩先生在2012年8月14日死亡,我和韩先生系再婚夫妻,双方没有子女。赵小姐和韩先生曾系夫妻关系,在1999年2月9日通过丰台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没有子女。韩先生生前有北京市203号房屋一套,韩先生在2012年5月18日立下遗嘱指定由我继承。在我办理继承公证时赵小姐提出异议,理由是她和韩先生离婚时双方约定该房屋由其居住,并且一直居住至今。我认为203号房屋为韩先生的合法财产,而我是韩先生的合法妻子,不论遗嘱或者法定继承,我的继承权都应该收到法律保护。赵小姐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继承权,我要求依照遗嘱继承,即203号房屋由我继承。
【律师观点】
房屋遗嘱继承律师孟博律师认为,韩先生、赵小姐离婚时,两人仅对203号房屋享有使用权,且离婚调解书中确认的也是诉争房屋由赵小姐居住,因此在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后,203号房屋应归韩先生和赵小姐共同所有。
因两人离婚时该房屋归赵小姐居住,并且在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时也是用了赵小姐的工龄,在分割房屋所有权时赵小姐应当多分,韩先生应当少分。孙小姐以203号房屋的所有权系韩先生和赵小姐离婚后取得为由,要求依照遗嘱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而赵小姐主张203号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提主张,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其主张。
韩先生死亡后,203号房屋中所占的份额为其遗产。继承开始后,应当依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依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孙小姐提供的韩先生的自书遗嘱,系韩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合法有效。因赵小姐对诉争房屋享有的份额较大,且该房屋现由其居住使用,因此203号房屋应当以归赵小姐所有为宜。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203号房屋归赵小姐所有,孙小姐及追加原告韩小小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协助赵小姐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赵小姐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孙小姐房屋折价款40万元。
三、驳回孙小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追加原告韩小小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