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房屋遇原房主起诉,是否真为恶意串通?律师帮您分析
【案情回顾】
原告刘先生起诉称:涉诉房屋是A公司分给刘先生的,该诉争房屋现在是A公司的自管公房。
1996年2月8日,A公司就使用面积为7.90平方米的房屋向吴先生出具准住证。同日,A公司与吴先生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契约》,约定起租日为1996年2月8日。
现刘先生认为当初吴先生是借住在涉诉房屋内,其无权与A公司签订上述房屋租赁契约,A公司与吴先生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故要求确认该《房屋租赁契约》无效。
A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而吴先生委托北京专业房产律师孟博律师辩称:自1993年至今长达22年,刘先生对诉争房屋不管不问不符合常理,故刘先生与吴先生之间不存在借用关系。事实上是当年刘先生承租了301号公房,按照当时的政策,其对诉争房屋就不能再使用,单位须收回。刘先生将诉争房屋及准住证交给吴先生,由吴先生与单位协商承租问题。在此情况下,吴先生才与A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契约。故不同意刘先生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在本案中,孟律师接受原告吴先生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代理其进行诉讼。
著名房产律师孟博律师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A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孟律师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刘先生原单位将诉争房屋分配给刘先生,刘先生在诉争房屋居住至1993年左右,之后搬至301号房屋居住。吴先生自1993年起居住于诉争房屋,并于1996年与A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契约》。A公司根据当时的实际居住情况,与持有刘先生准住证的实际居住人吴先生签订《房屋租赁契约》,并无不妥。刘先生认为A公司与吴先生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并主张A公司与吴先生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应支持。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刘先生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