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关系如何认定?
【案情回顾】
原告赵先生诉称:刘先生原承租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三街35号的房屋,因危房改造需出资购买回迁房。2000年11月4日,就此事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刘先生、刘C、赵A、赵C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赵A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开阳里二区2号楼16单元302号的回迁房,登记在刘先生名下,刘C为共有人,在上述回迁房办理产权证之后立即将产权人变更为赵A,赵C放弃对回迁房的权利,赵A一次性给付赵C十万元作为补偿。刘先生和三被告为我出具证明,证明购房款是我与赵A共同出资。
此后,我与赵A偿还了所有贷款,上述房屋于2003年8月28日取得产权证,为顾及家庭和睦和老人的感受,未强迫变更产权人。
现赵A起诉我要求离婚,并掩盖房屋为我们共同财产的事实,损害了我的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确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开阳里小区2号楼16单元302号房屋产权为原告和赵A共同所有。
而被告赵A辩称:《协议书》本是刘先生、刘C与赵A、赵C签订的家庭财产分配协议。刘C、赵A和赵C已经达成协议,刘C将出资款6万元返还赵A,赵A同意房屋不予过户,由刘C继续使用或收取租金用于养老。原告主张赵A借用父母名义买房,但是没有提供借名买房协议或者其他证据,本案的诉争房屋为刘先生夫妇原有的右外西庄三街35号房屋拆迁所得,购买回迁房时支付了房款,还折抵了刘先生夫妇的工龄,并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协议书》房屋过户的条件没有成就。协议约定若赵A不付赵C10万元补偿金,父母有权不变更房屋产权,赵A与原告均未向赵C支付任何补偿金,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过户。
被告刘C、赵C辩称:2000年11月,刘先生夫妇位于右外西庄三街35号的房屋拆迁,签署了《开阳里住宅回购住宅预售合同》,购买的房屋。计算回迁房价格时折抵了孙秀英夫妇69年工龄,折抵后需支付房款79872元,其中3万元为刘先生、刘C的共同存款,因原告享有公积金贷款资格,因此由原告和刘先生共同向银行办理了公积金贷款6万元,用于支付房款。刘C已通过转账的方式归还赵A。故房屋由刘先生、刘C出资购买,登记在刘先生名下,享有完全所有权。刘先生去世后,约定房屋由孙继芳承,刘C将6万元返还赵A,赵A、赵先生财产并未损失,因此原告无权主张房屋权利。
【律师观点】
在本案中,孟律师接受原告赵先生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代理其进行诉讼。
孟律师作为北京专业的房产律师,在处理房产争议方面经验丰富,有许多成功案例。
孟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房屋是否符合借名买房的关系。
借名买房应符合如下条件:1、是否对借名买房的事实由买房人和借名人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2、借名买房人是否实际出资购买房屋;3、借名买房人是否实际居住、使用房屋;4、其他必要的辅助条件及事实。
孟律师认为本案构成借名买房关系:
1、借名买房人与实际产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就房屋的出资、权属、居住和补偿均达成了一致的书面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赵先生虽然未实际参与协议的制定和签字,但根据其此后的出资和贷款行为,且当时其与赵A婚姻关系较为稳定,可以认定此协议系共同做出的,赵先生作为房屋的共同出资人应享有与赵A同样的权利。
2、房屋的出资情况,双方对此意见不一,并各自提供证据,在共同签订《购房出资证明》中,明确写出房屋的房款79872元,由赵先生和赵A共同出资,赵先生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赵A。3、据庭审调查的结果,自房屋入住后,赵先生赵A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并承担该房屋的必要费用。协议中约定应给付赵C0万元补偿款,赵先生意随时给付该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变更房产的同时给付赵C补偿款,未变更之前,有理由不给付补偿款,此并不能导致房屋产权不能过户。房屋购买时间已经将近十五年,由于物价上涨和房产价值飙升,赵先生于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应含有房屋的增值,现在赵先生、武婚诉讼进行中,以转账六万元认为刘C此不负有责任。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审理】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开阳里小区2号楼16单元302号房屋归原告赵先生、被告赵A共同所有。
(2)原告赵先生、被告赵A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赵C房屋补偿款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