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在分家析产时是否可以互相处分。
【案情回顾】
原告宋A诉称:宋大爷、吴阿姨夫妻二人共育宋B、宋C、宋D三子,宋D去世,无配偶无子女,原告宋A系宋B与其妻赵女士之子。
宋大爷、宋B、吴阿姨三人先后去世。宋大爷、吴阿姨留有顺义区A镇B宅基地北房5间。
房屋院内共有北房五间,其宅基地登记在宋大爷名下。
原告宋A至法院,请求判决:1.涉案宅院中东数2.5间由宋A继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赵女士诉称:二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赵女士将其所继承的份额全部转让给宋A。
被告宋C委托北京专业分家析产律师孟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房屋属于被告夫妻、被告父母及弟弟宋D的家庭共同财产,系其五人共同出资建造,并非二老遗产。
且被告向法院提供分家单,其中明确表示涉案房屋由被告继承,被告负担二老的一切开销,并且宋B、被告、见证人XX签字确认。
而二原告不认可被告所称的涉案房屋不是宋大爷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订立分家单时继承并未开始,宋B放弃继承是无效行为,且分家单上二老未签字,该分家单属无效文件。
【律师观点】
在本案中,孟律师接受被告宋C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孟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即涉诉房屋产权归属、分家单和遗嘱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系被告夫妇、宋大爷夫妇及宋D的家庭共同财产,但是并不能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明文件,由于涉案房屋的宅基地登记在宋大爷名下,结合涉案房屋的建造情况,法院有理由认为涉案房屋系宋大爷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根据被告向法院提交的遗嘱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该遗嘱确实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二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明文件,故应当认定该遗嘱为生效遗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的遗嘱系吴阿姨订立,而吴阿姨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宋大爷的份额,故涉案房屋中的一半份额应当作为被继承人宋大爷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为吴阿姨、宋B和宋C三人共同继承。因而依照法定继承,宋B、被告各自享有涉案房屋六分之一份额,吴阿姨共享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二份额。
其中宋B继承的份额转为其与赵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宋B的遗产仅限于涉案房屋的十二分之一份额,宋A、赵女士、吴阿姨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各自继承涉案房屋三十六分之一份额。综前所述,赵女士共享有涉案房屋的九分之一份额,其有权处置自己的继承份额,故其转让行为有效。
至于被继承人吴阿姨,经过一系列继承后其最终享有涉案房屋份额应当按照其订立的遗嘱办理继承事宜。应得的涉诉房屋份额,由于吴阿姨留有遗嘱,应该按遗嘱继承办理。
【法院审理】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涉案宅院内五间北房的三十六分之五份额由原告宋A继承;
(2)驳回原告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