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成员出资就一定构成借名买房么?
【案情回顾】
2013年3月,吴A起诉称:我与吴B 、吴C、吴D、吴E、吴F系姐妹关系,父亲为吴大爷,母亲为赵阿姨。我与母亲均是X单位员工。父亲于1992年病故,母亲于1993年瘫痪在床,姐妹均无人愿意照顾,我与她们协商由我搬至102室居住并照顾母亲,由我承租上述公房,房屋归属我。1999年我单位出台公房出售政策,单位同意我购买上述房产。后知,用母亲的名义购买更省钱,遂申请变更承租人,以母亲的名义购买房产,经单位领导开会批准变更为母亲赵阿姨承租。2002年4月7日,我以母亲的名义与单位签订购房协议,并由我支付全部购房款,房产登记在母亲名下,母亲于2003年10月21日因病去世。我认为诉争房屋为我与母亲共同承租,我出资购买,并用母亲工龄折算部分房款,因此应由我与母亲赵阿姨按份共有,按照我夫妇购房需要51373.46元,以父母名义购买只需支付购房款41284.41元,因为使用了父母的工龄,所以我少支出了10089元,差额10089元。用购房款差额除以我购房价所得的比例是19.64%,我应享有80%的份额。且我以母亲名义购买诉争房屋之后,我丧失了购买单位公房的资格。故请求判令:确认我对102室享有80%的所有权。
吴B 委托北京专业房产律师孟博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代理其应诉。
【律师观点】
在本案中,孟律师接受吴B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代理其应诉。
孟律师作为专业房产律师,在借名买房方面有着许多成功案例。
孟律师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102号房屋登记在赵阿姨名下。吴A称其与赵阿姨共同生活并在购房时以赵阿姨的名义签订了购房协议,由吴A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借名买房关系。
诉争房屋系单位分配给吴大爷承租的福利性质房屋,吴大爷死亡后由赵阿姨承租,虽1997年变更为吴A承租,但吴A在申请时是以赵阿姨交纳房租不方便为理由。且购房时是由赵阿姨承租,以赵阿姨的名义购买,折算了赵阿姨与吴大爷的工龄。同时,诉争房屋系以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带有福利补助和政策优惠性。因此,诉争房屋从来源上看是单位福利分房;从购买情况看是以赵阿姨名义按房改政策购买;从法律规定上看根据不动产登记具有的公信力,诉争房屋现登记在赵阿姨名下,应当产生物权设立的法律效果。故吴A要求确认其80%的产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
驳回吴A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