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借名购买经适房是否有效?
【案情回顾】
2009年7月,吴先生起诉称:郑小姐因遇拆迁于2006年2月获购买经适房资格,郑小姐委托其子寻找买主,通过案外人找到吴先生。
于是吴先生、郑小姐达成合意:一、郑小姐将购买北京某经适房资格转让给吴先生,转让金为3万元;二、郑小姐协助吴先生办理购房手续,实际由吴先生向开发商支付所有费用;三、郑小姐取得房产证后,由吴先生保管相关票证;四、在房产证可以更名时,由郑小姐协助办理变更手续。2006年4月初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书。
但因房价大幅上涨,郑小姐于2007年底表明不再履行购房协议书。吴先生考虑郑小姐受利益驱动,毁约决心已定,于是要求郑小姐给付已付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郑小姐不予理会。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郑小姐返还吴先生已付转让金3万元;2、郑小姐给付吴先生购房款321811元、产权代办费、公共维修基金款、税费款、物业管理费共计339269元;3、郑小姐赔偿吴先生房屋升值经济损失926476元。
郑小姐委托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孟博律师出庭应诉。
【律师观点】
被本案中,孟律师代理郑小姐出庭应诉。
孟律师认为,郑小姐虽未在其与吴先生的购房协议书上签字,但在吴先生办理购房手中并未提出反对意见。故应视为郑小姐通过之后的行为对合同予以认可。虽然郑小姐未出具3万元转让金的收条,但在吴先生购房过程中未提异议,并将相关购房手续交给吴先生,故认定其已收转让款。
合法的民事权利才能受到法律保护。经济适用住房是国家为保障特定人群居住而提供的政策性商品房,国家对其交易有特殊限制,而吴先生、郑小姐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国家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买卖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而取得的利益应当返还,则吴先生有权要求郑小姐返还转让金及购房款、相关税费等。
关于吴先生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孟律师认为:吴先生在明知其不具备购买资格的情况下,仍意图通过私下购买房号的途径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郑小姐在明知的情况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未做出反对的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则对于因房屋升值所产生的收益,不能由任何一方单独享有。吴先生虽然不应当取得经济适用住房,但其确实为购买房屋支付了购房款,且作为合同的守约方,应当享有一半的收益。郑小姐因拆迁而取得上述房屋,虽然基于身份关系应当取得涉案房屋升值所产生的收益,但其签订合同后又拒绝履行合同,且没有为购买房屋支付任何款项。其行为有违民事法律的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的原则,故其只应享有房屋升值收益的一半
【法院审理】
四、法院判决
1、郑小姐返还吴先生支付的转让金三万元、购房款321800元、产权代办费、公共维修基金、办证税费、物业管理费。
2、郑小姐给付吴先生房屋增值损失447100元。
3、驳回吴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