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有房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伪造签名擅自设立抵押,房主追求银行责任,律师代理银行应诉,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情回顾】
原告吴先生诉称,2007年9月1日,周先生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假公证书将一套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周先生于9月2日与XX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XX支行依据抵押条款设立了抵押权登记。
2014年7月1日,海淀法院作出了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赵先生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目前该房屋已登记至实际所有权人名下,但建行XX支行的48万元抵押权未撤销。
吴先生认为二被告恶意串通,擅自在原告房屋上设置抵押,现主张抵押条款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无效。
被告周先生未出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XX支行委托孟博律师担任其代理人,代理其参加诉讼。
【法院审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日,周先生(借款人、抵押人)与XX支行(贷款人)、北京A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其中特别签订条款约定周先生向建行XX支行借款48万元用于购置房屋,售房人为原告,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日至2022年9月2日。
2007年9月2日,XX支行向刘砷发放贷款48万元。
而2011年4月2日,XX支行以借款逾期未偿还为由将被告和保证人诉至西城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判决被告偿还截止至2011年3月2日期间的借款本金42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在本案中,孟律师代理被告XX支行进行诉讼。
孟律师对案情分析整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是否有效:
被告与XX支行借款合同签订后,XX支行于2007年9月2日办理完毕抵押权登记,取得抵押权。原告称被告使用了伪造其本人的签字,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现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已经撤销了相应的产权登记,因此房屋上的抵押也该归为无效。
孟律师认为作为被告的当事人XX支行与周先生签订借款合同时已履行审查义务,抵押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应合法有效。XX支行的放款行为也符合正常的办理流程。原告所主张的抵押条款无效无法律及事实依据。XX支行支付合理对价,并进行抵押权登记取得抵押权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且借款合同签订后,也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也已确认借款合同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