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孟博代理的本案由天通苑东小口法庭审理,出资人与出名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上是购买经济适用房购房指标,法院采信了律师的观点认定双方的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判决出名人协助将房屋过户给出资人。
一、基本事实:
1、女儿公房拆迁获得购买指标,父亲代为出售
2006年,李小华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公房拆迁,李小华获得了拆迁款并取得了一个购房指标,同时他父亲的房屋也拆迁获得了两个指标。李小华长期在国外,李小华的房屋拆迁事宜全部由其父亲处理。其父亲与李小华商议将李小华的指标出售,因此,李小华的父亲就到中介登记出售购房指标,经中介介绍周强与李小华的父亲认识,双方谈妥购房指标售价为5万元。并商订选房之日共同到拆迁部门去选房并签订合同。
选房当日就签购房合同,按拆迁部门及开发商要求,选择必须具有购房指标的本人,李小华专程从德国回北京选房,李小华选择了位于天通苑中苑的一套两居室,并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为271015.5元,李小华用周强的银行卡支付了上述款项。选房后李小华先行离开了,所有手续由父亲李德林办理。
2、名义上签订借贷合同,实际为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
李德林与周强本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各方都认为该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因此签订借款合同,房款算周强借给李小华的,李小华还不上的话就把房屋抵给周强。
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为:“乙方(李小华)因购买住房需要,特向甲方(周强)借款321015.5元。双方约定如下:1、借款周期为2006年12月26日至2008年12月31日。2、在约定借款周期内如果乙方不能偿还全部款项,则乙方将所购房屋转借为甲方使用3、在乙方将该房与转借为甲方使用期间,该房屋仅限于周强本人居住,不得转让,不得买卖,不得出租。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周强本人承担,乙方李小华概不负责。4、暂住期限定为 2008年12月31日,超过此期限则房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
说明:购房款为271015.5,购房指标款为5万元,因此双方将借款数额写为321015.5元。
二、诉讼过程
1、李小华起诉周强返还原物
2014年10月,原告李小华起诉到东小口法庭。
2、房产律师孟博代理被告周强提出反诉,要求协助过户
周强接到起诉书后,找到孟博律师,孟博律师立即组织团队进行研究,经过与周强反复沟通和风险告知,最终确定反诉要求过户。
3、原告李小华又以父亲无权代理其签字为由另行起诉借款合同无效。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李小华又在朝阳法院另行起诉诉讼,李小华为原告,以周强和李小华的父亲为被告,诉讼请求为李小华的父亲没有经得李小华的授权,擅自签署借款协议,合同无效。李小华认为应先撤销该借款协议。后李小华向昌平区法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孟博律师代理被告周强提出书面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不影响双方存在借名购买房屋的关系,借款协议只是证明周强出的钱,购买的房屋,并不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此两个案件的审理没有任何关系,不必中止执行。法院采信了律师的观点,该案件继续审理。
三、法院观点
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不违反相关政策,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故周强要求李小华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