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一方所有,签离婚订协议后还可以撤销么?
【案情回顾】
吴小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更名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后因被告原因提出离婚,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房产处理:1.男方孙先生同意将现有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产权变更至女方吴小姐名下,此处房产所有权及房内家具电器归女方吴小姐一人所有,房屋产权证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60天内办理完毕。在办理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子变更手续前,男方孙先生负责将此房屋余下贷款全部偿还完毕。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变更一切手续,一切手续费及过户费由男方负责承担。男方因上述房屋处理中发生的借款属于个人债务,女方没有返还义务。”
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一直等待被告主动履行合同义务,为此还曾委托律师于2016年5月18日向被告发了一份《律师函》,善意提醒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履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孙先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本案离婚是原告方主动提出,被告方被迫同意,赠予房屋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赠予房屋并非目的性赠予,与公益道德义务无关。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过户前我可以撤销。
第三人招商银行称对于告吴小姐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孙先生的答辩意见,均不发表意见。而对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无论法庭判归谁所有,只要能一次性结清全部剩余贷款本息,我行即可配合出具解押手续。
【律师观点】
北京婚姻房产纠纷律师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原告吴小姐与被告孙先生原系夫妻关系。
2014年6月24日,吴小姐与孙先生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了双方签署的自愿离婚并对财产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离婚协议书,经审查后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已经离婚,其二人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该离婚协议书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有效,故双方均应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内容履行。
现双方当事人因离婚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起诉至本院,孙先生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赠予纠纷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涉案房产登记在孙先生名下,故孙先生应依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协助吴小姐办理涉案房屋过户变更事宜。虽然孙先生主张涉案房产系其与父母共同出资购买,并非其个人财产,其无权在离婚时自行处分,并向本院提交了其母亲向其银行账户转账9万元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先生与其父母对涉案房屋的产权共同共有,孙先生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父母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就权属问题有过特别约定,故其认为涉案房屋系其与父母共同所有,其无权处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成立,法院不会予以支持。
吴小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责令孙先生协助其办理更名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符合法律和事实。但因涉案房屋尚未还清银行贷款,鉴于孙先生不同意吴小姐的诉讼请求,结合第三人招商银行的答辩意见,故吴小姐可代孙先生按照招商银行的要求一次性还清涉案房屋的剩余贷款后,由招商银行为吴小姐办理涉案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再由孙先生协助吴小姐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吴小姐代孙先生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及房屋办理变更过户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吴小姐可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孙先生另行主张。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吴小姐代孙先生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一次性还清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3号楼503房屋的剩余贷款本息(具体贷款本息金额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于实际清偿之日出具的金额为准);
三、本判决第二项涉及的房屋剩余贷款本息清偿之日起七日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为吴小姐办理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
四、本判决第三项涉及的房屋解除抵押手续办理完毕后七日内,孙先生协助吴小姐办理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X号院X号楼X房屋的过户手续;
五、驳回孙先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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