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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借名买房协议如何维权?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1-05

没有借名买房协议如何维权?

【案情回顾】

原告韩先生起诉称:20159月我到A公司处去咨询,称自己有公司并纳税超过5年,能否有在京购房的资格,A公司工作人员告知我可以。于是2015913日在A公司处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A公司向我收取了居间合同服务费25960元,保障服务费5900元,并向第三方支付定金2万元。可是,我在与第三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时却被告知我没有在京购房的资格,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201511月第三人以合同违约为由将我诉至法院,法院做出判决:我向第三方(卖房方)给付违约金2万元并担负案件受理费15421元再加上我向第三方支付的定金,共给我造成损失55420元人民币。综上,我认为A公司审查完我的手续资格后告知我可以买房,但是结果却给我造成了数万元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A公司退还居间服务费25960元人民币;2A公司赔偿由其过错造成的损失55420元人民币;3、诉讼费由A公司。

请求法院驳回韩先生的诉讼请求。双方是在真实意思的表达下签订的居间合同,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第13条约定了我方无需退还居间费。我方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于韩先生自己的问题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已经促成合同的签订,就应该获得相应的报酬。韩先生本人在购买房屋前限购政策已经存在,其自身应该知道自己是否有购房资格,由于韩先生自身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不承担责任。我方并无不当行为,也促成了买卖双方签订合同。

【律师观点】

北京专业房产纠纷律师认为,首先,生效判决已认定赵志刚与韩先生A公司于20159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已经解除,《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所记载的A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实际尚未履行,故对于韩先生已支付A公司的保障服务费5900元,应由A公司予以退还。

其次,本案中,韩先生不具有北京户口,按北京市有关限购政策规定其在本市购房须具备在本市连续五年以上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这一最基本的前提条件。A公司称因韩先生曾自述有购房资格,故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A公司作为专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未能切实为客户把关,在韩先生未提交任何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缴纳记录的情形下,即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韩先生不具有购房资格势必无法履行。据此,法院认定A公司在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未尽职履责,存在瑕疵和不足,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对于A公司另辩称签订合同时韩先生亦同意以其公司名义审核购房一节,对此韩先生不予认可,A公司对其所述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同时,韩先生作为具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盲目相信A公司,明知自己不具有购房资格仍进行签约,对造成本案纠纷亦应负一定责任。根据上述认定,并综合本案审理情况,对于韩先生已交纳的居间服务费25960元及因合同解除产生的其他损失55420元,应酌定双方的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

1、被告北京HH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韩先生已支付的保障服务费五千九百元。

2、被告北京市JJ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韩先生应退还的居间服务费及相应损失共计五万六千九百六十六元。

3、驳回原告韩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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