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份遗嘱效力如何认定?
【案情回顾】
原告周先生诉称:被继承人刘阿姨与周大爷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子女,即长女被告周A、长子被告周B、次女被告周C、次子原告周先生。2011年周大爷去世,2014年末,刘阿姨去世。2009年10月1日,原、被告之父母周大爷、刘阿姨立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们两人都死后我们在×街×楼×室住房全部及室内全部财物都归小儿周先生继承所有。”该遗嘱有周大爷及刘阿姨的签字。
对于父母遗留的×街×楼×单元×室的房屋,应由原告周先生及被告周C共同继承,其中原告周先生继承80%的产权份额,如被告周C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则该房屋应由原告周先生继承并所有;父母在上述房屋中所遗留的物品应由原告周先生所有;被继承人刘阿姨所留下的存款55万元归原告周先生所有。
被告周B、周A辩称:被告周B对于原告周先生所述的家庭身份关系、被继承人去世时间及被继承人所留下的遗嘱这些事实情况都认可。被告周B不同意原告周先生的诉讼请求。
认为该遗嘱为无效遗嘱,且提出2012年2月23日,被继承人刘阿姨立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与丈夫周大爷共有一套房屋。我曾于2009年10月1日与我丈夫周大爷立下遗嘱。现将‘原遗嘱’中涉及我可支配的‘该房屋’产权部分修改如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分别给周A40%,周B40%,周C20%。属于他(她)们的个人财产。”
【律师观点】
北京专业继承房产律师孟博律师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应首先明确被继承人周大爷及刘阿姨去世后所留下的遗产情况。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可以继承的遗产包括:一、被继承人周大爷名下房屋一套;二、现存放于上述诉争房屋中的财物即洗衣机、电视机及沙发;三、被继承人刘阿姨去世后所留下的存款55万元。
(一)关于遗嘱变更后的效力问题
孟博律师认为,被继承人周大爷及刘阿姨对于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从被继承人所立的公证遗嘱中相关内容可知,该遗嘱确系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合法有效。但被继承人刘阿姨在被继承人周大爷去世后另行以公证遗嘱的方式变更了对属于其所有的遗产的处理意见,对于该公证遗嘱的效力,法院一般会认可。因此,就本案诉争房屋及二被继承人去世后诉争房屋中财物,应依据二被继承人所立的共同遗嘱及公证遗嘱予以分割;对于二被继承人去世后诉争房屋中财物,应由原告周先生继承。
(二)关于房屋分割的具体比例
就可予继承的遗产的具体分割,对于被继承人周大爷名下房屋一套,根据二被继承人所立的共同遗嘱,被继承人周大爷于该房屋中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归原告周先生所有。根据被继承人刘阿姨所立的公证遗嘱,被继承人刘阿姨于该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由被告周A继承40%,由被告周B继承40%,由被告周C继承20%。
(三)关于房屋内财物及存款的分配
对于现存放于诉争房屋内的财物,即洗衣机、电视机及沙发,根据二被继承人之遗嘱,该部分财物应由原告周先生继承并所有。
对于被继承人刘阿姨所遗留的存款55万元,应由全部继承人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分割。因被告周C对该部分遗产已作出放弃继承之表示,故应由原告周先生及被告周B、周A依法继承,每人各继承183333.3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判决
一、被继承人周大爷名下位于北京市×区×楼×单元×号房屋由原告周先生、被告周B、被告周A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周先生享有该房屋十五分之八的产权份额,由被告周B、周A各享有该房屋三十分之七的产权份额;
二、存放于北京市×区×楼×单元×号房屋中的洗衣机、电视机及沙发归原告周先生所有;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周A给付原告周先生、被告周B被继承人刘阿姨所遗留的存款每人各十八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