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以无权处分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是否能支持?
【案情回顾】
吴小姐与孙先生于1980年6月14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坐落于西城区1507号房屋,涉案房屋原系房管所直管公房,由吴小姐承租。1999年11月4日,孙先生与房管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按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
2000年11月3日,吴小姐与周先生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吴小姐同意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周先生,房屋总价款30万元。周先生于2000年11月1日入住之日起十日内,将房款20万预付给吴小姐;待房屋产权转让手续完毕后,周先生再将剩余房款10万元支付给吴小姐。自2000年11月1日至房屋转让手续办理完毕,此期间周先生有权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吴小姐不向周先生收取租金。涉案房屋所发生的电费、水费、天然气费、电话费、取暖费由周先生承担。
上述《协议书》签订同日,周先生向吴小姐支付房款20万元。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周先生即入住涉案房屋至今。
2001年2月25日,房管局向孙先生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孙先生居住在西城区1507号房屋,已经按照1997年的成本价购买了该房屋,并且已经付清所有款项,产前证正在办理的过程中。
2001年3月1日,周先生又向吴小姐支付购房款5万元。
2003年10月8日,房管局向孙先生发出书面《通知》。主要内容为购房人孙先生在2003年10月14日到房管局领取《购房款计算表》,进行核对签字确认,并在2003年10月29日前交回房管局,孙先生凭借房管局出具的交款通知书到指定的银行缴纳购房款。2005年11月27日,孙先生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
法院依法向央产房交易中心调查涉案房屋的上市交易情况,后发现涉案房屋并未在央产房交易中心进行上市交易备案。法院核实了房管局出具的《证明》和《通知》的真实性,出具对象也为孙先生本人。
原告孙先生认为,自己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吴小姐处分该房屋属于无权处分,且孙先生并未对吴小姐的行为进行追认,周先生和吴小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周先生持有《证明》和《通知》欲证明,孙先生知道自己与吴小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上述两个证据的出具对象系孙先生,并由孙先生交给周先生保留,据此可以证明孙先生对房屋买卖情况是知情的。
【律师观点】
北京知名房产纠纷律师孟博律师认为:吴小姐与孙先生于1980年6月14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原系房管所直管公房,由吴小姐承租。孙先生于1999年11月4日,与房管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按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周先生于2000年11月3日,与吴小姐签订《协议书》的同日,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向吴小姐支付购房款20万元,并入住涉案房屋至今。该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有合同有效。
孟律师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有效。因涉案房屋虽为孙先生与吴小姐的夫妻共同财产,孙先生称其对吴小姐的卖房行为并不知情,且不予以追认,但周先生持有出具对象为孙先生的《证明》及《通知》称孙先生对卖房一事知情。法院向相关单位调查核实,《证明》及《通知》是出具给孙先生的;又因该《证明》及《通知》系孙先生所在购房单位针对孙先生出具,法院认定孙先生在该《证明》及《通知》出具时,应当知道该《证明》及《通知》的内容并无不妥,认定该《协议书》有效亦无不当。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吴小姐与周先生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是有效的合同。涉案房屋是孙先生和吴小姐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孙先生称自己对吴小姐出卖涉案房屋一事不知情,但是周先生持有房管局发给孙先生的《证明》和《通知》,所以法院驳回了孙先生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