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未规定是否能交易的房屋买卖有效么?
【案情回顾】
原告赵小姐诉称:其与李先生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将自己的经济适用住房,位于北京市怀柔区1302室的房屋转让给李先生。后,将房屋交付给李先生,李先生向其支付房屋转让款80万元。
同时,由于双方买卖的房屋属于单位集资兴建的经济适用房,签署了《备忘录》。
截至目前,因该房屋是单位集资经济适用房的性质,不能完成相关产权手续。根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关于“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的规定,涉案房屋属于单位集资兴建的经济适用住房,未依法取得合法产权证书,不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因此,《协议书》客观上不能履行。同时,《备忘录》中“李先生女士办完购房协议书后再支付赵小姐先生30万元”的约定也无法能实现,因而导致双方的合同目的都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当依法解除。为使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不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其多次与李先生协商解除《协议书》事宜,但均遭到李先生的拒绝。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李先生将1302号房屋腾空后返还给赵小姐;3、本案诉讼费由李先生承担。
而被告李先生委托北京资深房产律师孟博律师应诉,认为第一,涉案房屋并非经济适用房,该房屋属于集资建房,性质是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的房屋,并非经济适用房;第二,赵小姐主张的涉案房屋不能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具备上市交易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赵小姐主张备忘录的约定无法实现导致合同目的无法达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第五,赵小姐主张涉案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证明,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无法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赵小姐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在本案中,孟律师接受被告李先生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代理其进行诉讼。
孟律师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其一,诉争房屋的性质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其二,赵小姐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首先,诉争房屋的性质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而言,赵小姐所在单位虽然出具《证明》欲证实诉争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但该单位并非房屋管理部门,无证实诉争房屋性质的资质。赵小姐与李先生均认可诉争房屋系基于房改办文件《关于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住房的批复》而建设,该批复已注明诉争房屋系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且从房屋筹建过程中的集资协议、请示、函件来看,均不能证实诉争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中界定的经济适用住房范畴。故无法法院采信赵小姐所称诉争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的意见。由于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未出台对按经济适用房管理房屋进行交易的限制规定,本案中亦不能证实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因此,赵小姐与李先生就诉争房屋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
其次,就赵小姐是否享有合同的解除权而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赵小姐、李先生就1302号房屋订立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而依据《批复》的内容,可以认定1302号房屋系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双方当事人对此亦不持异议。现赵小姐一方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据此要求李先生返还1302号房屋,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小姐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在于房屋产权不能办理,导致客观履行不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于上述《批复》中明确该单位应按照房改售房的程序为购房职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赵小姐应在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之后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协助李先生办理过户手续。现该单位为购房职工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过程虽暂时受阻,但赵小姐未提供证据证实确系因客观不能克服的原因所致。同时,李先生在庭审中表示即使诉争房屋产权证书不能办理,亦同意给付赵小姐剩余购房款,故对赵小姐以客观履行不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与李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腾空诉争房屋并交付使用的诉讼请求,是无法支持的。
【法院审理】
一审判决
驳回赵小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