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购导致房屋买卖受阻,合同能解除么?
【案情回顾】
2013年2月26日,赵女士(甲方、出售人)与刘先生(乙方、购买人)、A公司(丙方、居间人)签订了《买卖定金协议书》,三方约定:乙方以600万购买402号房屋,乙方于本协议签署时向甲方支付定金5万元,本协议签署后1个工作日内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刘先生向赵女士支付了购房定金5万元。
次日,赵女士(出卖人)与刘先生(买受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价款由买受人一并另行支付给出卖人。同时,赵女士(甲方)与刘先生(乙方)、A公司(丙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2013年10月31日之前将购房款595万元以建委资金监管的方式支付甲方。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当日,赵女士(甲方、出卖人)、刘先生(乙方、买受人)及A公司(丙方、居间人)又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居间行为完成。同时,赵女士(甲方)、刘先生(乙方)与中信公司(丙方、服务方)签订了《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约定丙方在甲、乙双方房屋交易过程中,提供服务,解决争议。
2013年10月7日,刘先生称因其名下已有两套房产,不具备再购买房屋的资格,但对于解除合同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刘先生未履行一切合同约定义务。2013年11月15日,赵女士通过快递方式向刘先生发出《解除通知》,以刘先生未如约支付购房款为由要求解除与刘先生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文件,11月19日刘先生签收了该函件。
另查,刘先生名下现有两套房产。
【律师观点】
在本案中,赵女士接受孟律师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代理其进行诉讼。
孟律师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赵女士与刘先生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与A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买卖定金协议书》、《居间服务合同》、与中信公司签订的《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均系各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及协议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刘先生名下已有两套房屋,在此情况下无法继续购买房屋,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在约定的支付购房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赵女士及A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赵女士未就此与其达成协议,而刘先生既未采取措施使自己具备购房资格并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也未采取其他合法方式继续主张解除合同,致使赵女士根据合同约定以刘先生违约为由于2013年11月15日发出解除合同的函件,刘先生收到该函件时合同解除,故法院确认赵女士与刘先生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3年11月20日解除。
为保障合同履行,赵女士已于2013年6月4日办理了央产房上市交易手续。刘先生作为本市的市民,虽有部分时间在国外探亲,但是现在咨询传播速度极快,其应当知道房屋新政的相关内容。即使刘先生对相关政策了解不够,在做出购买房屋的重大决定之前亦应详细咨询,故其以不知道限购政策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刘先生应承担未如期支付购房款的违约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判决:
1、赵女士与刘先生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赵女士与刘先生、北京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解除。
2、解除赵女士与刘先生、北京中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
3、刘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女士违约金50万元。
4、驳回赵女士其他诉讼请求。
5、驳回刘先生其他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