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分割房屋产生争议,法院判决房屋归属女方,男方拒绝搬出房屋,起诉要求居住权怎么办?
【案情回顾】
刘先生与孙女士于1994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6月11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
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对于401号房屋产生了争议。
孙女士和刘先生都主张对房屋的所有权。经法院审理后认为,401室系北京某房产经营管理公司分配给孙女士的公房,在孙女士与刘先生结婚前就已获得该房屋的承租权,即该房屋的承租权应属于孙女士婚前财产的范围,故在孙女士与刘先生离婚后,该房屋的承租权仍应归孙女士所有,故判决401号房屋的承租权归孙女士所有。二审维持了原判。
刘先生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3年6月20日,北京市某公司与孙女士签订了《公有住宅买卖合同》,由孙女士出资购买了401号房屋,并于2013年7月17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孙女士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刘先生起诉法院,请求确认前述《公有住宅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刘先生的诉讼请求,刘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二中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因刘先生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孙女士曾多次要求刘先生腾房,刘先生均拒绝。刘先生于2015年4月15日将孙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自己享有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
孙女士委托北京婚姻房产律师孟博律师代理其诉讼。
【律师观点】
在本案中,孟律师接受孙女士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代理其参加诉讼。
孟律师认为,本案诉争的401号房屋系孙女士婚前承租,与刘先生离婚时法院已经判决孙女士仍有承租权。
此后孙女士购买了401号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此可以确认孙女士系401号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孙女士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有处置的权利,因此刘先生所称其享有房屋使用权无事实依据,亦于法无据,故法院不应支持其诉求。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刘先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刘先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经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