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事“换房”引纠纷,背景房产律师代理被告应诉,成功维权。
【案情回顾】
原告朱小姐与刘小姐原是某检察院的同事,后因改革分别到两个分院工作。2010年初,两院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决定拟建宿舍。后双方协商并经两检察院领导同意后,决定换购房屋。
原告孙小姐起诉称自己与刘小姐欲换房产,双方商量以产权置换+差价补偿形式完成。2011年6月7日签订《关于换购住房的协议》约定:
一、刘小姐以我名义,用我指标购买位于海淀区的住房一套,面积130余平方米。我以刘小姐名义,用其指标购买位于丰台区的住房一套,面积90余平方米。
二、刘小姐以我名义缴纳房款100余万元;我以刘小姐名义缴纳房款70余万元。协议签订时,双方房屋都未破土动工,情况不明,双方只是达成换房的初步框架,无法在协议中具体约定其他事项。口头约定在房屋交付后,根据房屋实际情况再具体协商置换差价。2013年5月,我所在单位住宅楼建成,我购买了204号。2015年5月,刘小姐所在单位住宅楼交付,刘小姐购买了501号。以上房屋我与刘小姐均以自己名义购买,只是在入住时交换名字。
后我发现刘小姐单位住宅楼是限价房,《关于换购住房的协议》违反了公平对等交换原则。双方约定是产权置换,不言而喻,双方均为大产权房,才具备置换条件。刘小姐有义务向我如实告房屋的权属性质。但由于刘小姐违反诚信原则,导致我误认为刘小姐房屋也为大产权,才同意签署换房协议,属重大误解。大产权房和限价房在房屋价值上相差至少数百万元,故请求: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关于换购住房的协议》。
被告委托北京房产律师孟博律师为代理人,代理其诉讼。
【律师观点】
孟律师在本案中接受被告刘小姐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代理其应诉:
孟律师认为原告朱小姐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是本案的焦点。
房屋是家庭的重要财产,在处分房屋的过程中,一般家庭均会十分慎重。本案的交易双方均为检察院公务员,其知识水平、法律风险意识应当高于一般人,更应当是深思熟虑、权衡利弊之后做出决定,不可能一时冲动、草率行事,本案中换房的意思表示是由原告朱小姐首先提出,双方在协商一致且取得单位领导同意后才进行的,存在重大误解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且本案中的双方在同一系统中工作,这也是双方能够顺利进行换房的根本原因,对于分房、换房这种重大事项,双方均会对各种信息格外关注,并且在客观上也不存在获悉信息的障碍,在签订协议之后的几年时间里原告朱小姐不可能对此毫不知情。因此即便刘小姐在主观上存在隐瞒房屋性质的事实的想法,恐怕在客观上也是无法实现的。
且双方交换的是单位具有福利性质的房屋的购买指标,并非实际的房屋。双方交换的欲购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格均不相同。双方协商之后,利用对方的购房指标购买和挑选自已认为适合的房屋,此种购房指标的互换不同于实际房屋的互换,此种互换有房屋价值之外利益的取舍。此在签订协议之后,双方均支付了购房款,刘小姐也挑选了房屋并入住使用,上述协议已生效并履行。原告朱小姐认为刘小姐违反诚信原则,其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证据不足,其所述理由均不能成立。
故孟律师认为其诉讼请求不能被支持。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朱小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