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女之间借名购买单位分配房屋,未留书面字据,多年后父亲要房,女儿拒绝,称并非借名而是自己出资购买,孟律师代理原告,最终法院支持原告请求,房屋所有权归父亲所有。
【案情回顾】
原告赵先生称:我原是X社职工,1994年7月退休。1998年之前我一直居住在X社分配的宿舍,交一定租金。1998年单位福利分房,分给我2号房屋。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4.74平方米,由我一次性付清房款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后一直在此居住。
北京市房改房政策规定,房屋产权人必须是北京市城镇居民户口。我因1994年子女接班政策户口转回东北老家,由赵小小(我女儿)接班户口进京,因其与我在同一个单位,单位提出暂时把房产证写在赵小小名下,等我户口进京时再办理过户手续,并承诺写在赵小小名下不影响其在单位的福利分房名额,单位也确实陆续给赵小小提供了二次分房机会。2007年我户口迁入北京,要求赵小小一同办理过户手续遭拒,但其一直享受无房补助费。诉讼请求:判令2号房屋归我所有,赵小小将上述房屋过户至我名下。并聘请孟博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代理诉讼。
而被告赵小小称:赵先生起诉与事实不符,本案房产系我独资购买,与其无关。赵先生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查明:赵先生与赵小小系父女关系。赵先生原系X社职工,1994年7月其退休,赵小小接班入职X社。根据当时政策,赵先生的户口由北京迁回原籍,赵小小的户籍迁入北京。1998年,赵先生填写《职工申请购房表》申请分配住房,单位分配给其2号房屋。之后X社按照房改政策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因赵先生户籍在外地,故以赵小小名义购买。2001年11月28日,赵小小与X社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买卖契约,约定以成本价购买2号房屋,房价款55796.18元。赵小小交纳了购房款及相关费用。2002年,赵先生入住2号房屋,此后至今该房屋一直由其使用。
2004年12月6日,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登记所有权人为赵小小。2007年,赵先生的户籍迁入北京。
2007年5月18日,赵小小申请无房户补贴以及相关待遇,申请书称“2001年在总社公有住房分配中,我父亲赵先生分到两居室。由于赵先生户口不在北京,该两居室以我的名义购买。现本人申请无房职工住房补贴”。
2008年11月18日,赵小小、赵先生共同签署声明:“住房产权为赵小小,其父亲赵先生。赵先生享受无房补贴,现申请领取无房补贴。今后产生的一切此房产纠纷、住房补贴纠纷与X社无关,家庭内部解决”。同日,赵先生出具说明:“2号房,经全家一致同意由我来领取无房补贴,此房的产权人为赵小小,由此产生的一切房产及补贴纠纷与X社无关,为家庭内部自行解决”。
赵小小一次性领取1991年9月至2012年1月的无房购房补贴100456元,此后至今每月领取1000元无房购房补贴。赵小小称2007年的申请是应单位需求而写,单位以“政策”为由向其发放无房补贴,向赵先生发放未达标补贴,因为如反之单位将多发补贴10万元。
最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登记在赵小小名下2号的房屋应为赵先生所有;赵小小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赵先生名下。
【律师观点】
在本案中,孟博律师代理原告进行诉讼。
孟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赵先生与赵小小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孟律师在进行代理时认真分析案情和整理证据后认为:2号房屋系单位分配给赵先生的福利房。后单位按照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赵先生因子女接班户籍迁出北京,仅因此缘由无法以自己名义购买此房。
赵小小在2007年申领无房补贴的申请中写明“由于赵先生户口不在北京,该两居室以我的名义购买”,2009年其填写的申请表中亦写道“本人应享受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70无房平方米”,其与赵先生共同声明“赵小小按无房领取补贴。如家庭出现纠纷个人自负”,后其实际领取的也是无房补贴。
2008年赵先生、赵小小签署的声明及赵先生出具的说明与上述内容虽有出入,但这只是申领补贴过程中的文件,且孟律师认为“家庭内部解决”、“经家庭商议一致同意”等字句表明赵先生与赵小小另有约定。
孟律师认为综合考虑房屋原始来源、双方向单位出具的书面材料表达的意思、购房时双方的经济能力、房屋权益的实际享有者、赵小小至今领取无房补贴等事实,足以认定赵先生与赵小小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2号房屋由赵先生实际出资购买。
孟律师提醒大家,由于借名往往存在在关系较好,具有信任关系的亲属之间,本着亲情和信任往往很少订立书面的约定,但这往往就是日后矛盾的起源,故孟律师建议大家在借名买房时最好就约定事项进行书面的约定并妥善保存,避免日后矛盾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