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如何确权?
【案情回顾】
刘先生起诉称:赵大爷与刘阿姨是母子关系,韩大爷是刘阿姨姐夫。涉诉房屋原是自来水厂的房产。1980年由自来水厂分配给案外人吴先生。1997年10月,吴先生欲将上述房屋出让给刘阿姨。因该房屋是自来水厂自管房,刘阿姨与韩大爷协商后,韩大爷同意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并办理了房屋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1999年12月6日因该房屋进行房改,刘阿姨按规定以韩大爷的名义缴纳了房屋价款人民币6022.60元后取得该房屋80%所有权。韩大爷将《标准价住房买卖合同书》、《标准价住房所有权证》交给刘阿姨。2003年刘阿姨以赵大爷的名义与刘先生签订《协议书》。将该房屋以46000元价格出让给刘先生。刘先生向赵大爷支付了全部房款。同时,刘阿姨将《标准价住房买卖合同书》、《标准价住房所有权证》等原件交给刘先生。刘先生从2003年8月起管理使用该房屋至今。
2012年8月29日韩大爷以其《标准价住房所有权证》遗失为由,向住房交易所申请补办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1月6日韩大爷向住房交易所缴纳10563.60元后,取得了上述房屋100%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因该房屋面临拆迁,韩大爷到征收拆迁指挥部与其达成《旧城改造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补偿协议书》的意向,双方确认诉争房屋拆迁款为人民币745000元。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征收补偿协议书》。
刘先生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先生享有上述房屋80%所有权的拆迁款;本案诉讼费由韩大爷、赵大爷负担。
【律师观点】
北京专业房产纠纷律师认为:刘阿姨因与韩大爷系亲戚关系,基于对韩大爷的信赖,双方口头约定并经韩大爷同意和认可,将其全额出资从案外人吴先生手中购买的自来水厂自管房屋登记在韩大爷名下,双方的行为形成借名购房关系。
在该房屋进行房改时,韩大爷明知购买该房屋所有权是基于自来水厂给予职工的一种福利,仍在刘阿姨缴纳房改房所有款项后,协助其办理了《标准价住房所有权证》,取得了诉争房屋80%所有权;同时,韩大爷将《标准价住房买卖合同书》、《标准价住房所有权证》等房屋资料的原件交给刘阿姨,其行为是对借名购房的允诺,也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刘阿姨系该房屋项下80%产权的真正所有权人,对该房屋80%的产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刘阿姨及赵大爷将房屋处分给刘先生,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且刘先生一直连续、公开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而韩大爷在长达13年的时间内,从未就此主张过权利,表明其对刘先生占有使用该房屋并无异议。韩大爷认为其未向他人转让房屋所有权,但其作为所有权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与一般所有权人对权利的关注形成较大的反差。加之《标准价住房买卖合同书》、《标准价住房所有权证》作为房屋产权的重要凭证,所有权人一般不会随意交付给他人,韩大爷声称将其交由刘阿姨保管,明显有悖常理。刘先生实际享有诉争房屋80%所有权。鉴于诉争房屋已列于政府房屋改造,加之刘先生对房屋拆迁价值人民币745000元的拆迁款项予以认可,故刘先生应享有该房屋80%的拆迁款。
赵大爷及刘阿姨虽系诉争房屋80%产权的原实际所有权人,但其在该房屋出让给刘先生后,赵大爷及刘阿姨已丧失了对房屋所有的权利。故赵大爷及刘阿姨要求享有该房屋20%的拆迁款的抗、诉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支持。
虽韩大爷在明知《标准价住房所有权证》未遗失的情况下,要求房屋登记管理部门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为有些不妥,但其缴纳了诉争房屋另20%的房款,且未实际侵害刘先生的权利。本着公平原则,韩大爷应享有诉争房屋20%的权利,故韩大爷享有该房屋20%的拆迁款。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
1、刘先生对所居住房屋的拆迁款享有80%即人民币596000元;
2、韩大爷享有拆迁款20%即人民币14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