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房屋遭胁迫,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如何处理?
【案情回顾】
朱女士诉称,赵先生基于吴小姐委托,帮助其出售金马小区309号房屋。2013年3月18日,经商定,赵先生同意我以200万元的价格购买将涉案房屋。当日,赵先生收取我定金6万元。2013年3月28日,我与赵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吴小姐支付房款190万元,吴小姐向我出具收条(包括定金)。此后,吴小姐迟迟不配合我办理房产过户及交付事宜。严重违反合同中2013年4月6日交付房屋的约定,故我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吴小姐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吴小姐尽快为我办理309号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吴小姐承担。
被告吴小姐委托北京房产律师孟博律师出庭应诉,吴小姐辩称,2013年3月15日,由于买家刘某不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随即以朱女士(朱女士是刘某前夫的婆婆)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本案中涉及的所有合同等文件中朱女士的签名均是刘某代签。当时我不在国内,并不知赵先生的行为已经超越我的授权(仅委托赵先生代为联系客户,定价等事宜并没有委托给赵先生)。
2013年3月20日,我回国同刘某交涉,其表示要用我的房屋作抵押借高利贷,以我的名义向高利贷出借人赵某借款190万元,办理了借款手续。2013年3月23日,前述借高利贷事项在国立公证处做了笔录。赵某向我支付190万元,加上刘某收到的定金,截止到当日,共收到原告方购房款196万元。同时我向刘某交付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并出具196万元的收条。几天后我越发感觉事情不对,便急忙将196万元退给赵某,挂失房本,并请求国立公证处不要出具公证书,国立公证处同意可以在双方到场的情况下解除公证,但是刘某要求双方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3月28日,我被迫与刘某签订购房合同。事后我将房款退后,刘某也并未表示异议。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在本案中,孟律师作为北京著名房产律师,接受被告吴小姐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代理其进行诉讼。
孟律师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明显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形,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虽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受害方可以行使撤销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本案房屋买卖过程中,多次出现有违交易习惯及常理的做法,严重损害了出卖人吴小姐的合法权益,导致吴小姐在对房屋买卖行为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吴小姐反诉要求撤销其与朱女士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朱女士与吴小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仅对购买房屋的具体地址、建筑面积、总购房款、付款期限、交付房屋的时间及税费承担进行了约定,对于网签时间、产权过户时间等重要内容均无约定。根据交易习惯,在绝大部分房款已经支付的情况下,不对网签时间及产权过户时间进行约定,有违常理。根据吴小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争议房屋的均价应当在每平方米五万元左右,双方按照每平方米40000元以下的价格进行交易明显有违常理,故可以认定吴小姐对该房屋买卖行为存在重大误解,且交易价格显失公平。
【法院审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撤销吴小姐与朱女士于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