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朋友共同买房,分手后如何确定归属?
【案情回顾】
原告蒋先生诉称,2010年1月,原告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小区18楼333号房屋。因身份证丢失,借用被告刘小姐身份证办理购房手续,蒋先生与刘小姐当时为男女朋友关系。且两人2010年共同出资设立了北京DD网络科技服务中心,2004年又设立了北京DD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二人共同经营,原告为法定代表人。
2000年2月3日,被告与北京华远京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被告购买房屋,合同约定被告签约当日交付房款1万元,于2001年3月3日支付房款47000元,余款20万元被告采用建行20年按揭方式贷款。后两人约定房屋属于原告个人所有,房屋银行按揭还清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现银行贷款已还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被告不予配合。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
被告刘小姐委托北京房产律师孟博律师辩称,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该房屋为原告和被告的共同财产。2015年以前,双方以公司收入支付按揭还贷和房屋的物业费、供暖费等。房屋首付款、装修款和最后一笔贷款都是被告和其母亲支付的。且涉及第三人利益。根据当前政策规定,原告不具备购房资格,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房屋目前已被出售给第三人满江,并办理网签,强行过户会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观点】
孟律师在本案中,接受被告刘小姐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代理其进行诉讼。
孟律师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应当为自己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来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有法律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房屋的出资问题。虽然原告提交了首付款的发票以及其向被告名下账户存款的凭证,但法院审理查明,自2010年双方共同出资并共同经营公司,原告认可公司的可分配利润直接用于偿还被告名下的车贷和房屋的房贷。原告主张还房贷的钱款为其报酬,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公司的财产与原告、被告的个人收入没有严格区分,因此无法认定房屋的全款为原告个人出资。
而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双方分手前原告和被告均居住过房屋。二人分手后,该房屋由原告实际居住使用。原告主张的借名买房的理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借名购房的理由系身份证丢失,该证据仅能说明贷款由原告偿还,并未提及到首付款。通常情况,身份证丢失可以通过申请补救来补办身份证,并不必然会借名购房。本案中的证明也对首付款没有任何提及。可见,在原告和被告分手前,房屋不论是出资还是实际占有,均不符合借名购房的情形。原告基于双方借名购房的关系,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证据不足,难以支撑其主张。
【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原告蒋先生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