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委托律师主张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则认为房屋是哥哥与其达成的借名买房,并非共有,如何确定所有权?
【案情回顾】
诉争房屋原为A厂公有房屋。2009年8月22日,吴小姐与黄先生登记结婚。2010年8月16日,黄先生向A厂交纳诉争房屋购房款40126元及维修基金1173元。2010年11月18日,黄先生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证。2014年12月12日,吴小姐与黄先生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后,吴小姐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20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原告委托北京房产律师孟博律师担任其代理人,代理其起诉:吴小姐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房屋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依法应当归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涉诉房屋归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而被告黄先生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是哥哥黄大出资购买。
第三人黄大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是黄大出资从老郑处购买,黄先生结婚后亦是黄大出资购买房屋产权,因房屋当时不能过户,否则购买后会及时办理过户手续。
庭审中,黄先生、黄大陈述:诉争房屋原系公房,原公房承租人为老郑;黄大出资从老郑处将房屋购买,因黄先生是A厂职工,故于2006年将承租权变更至黄先生名下;诉争房屋后由黄先生居住,黄先生婚后亦在此居住;2010年,黄大出资通过黄先生依据房改政策从A厂将诉争房屋以成本价方式购买,并取得产权;同时提供与老郑签订的《购房协议》及收条。吴小姐对此均不予认可。
【律师观点】
房产律师孟律师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黄先生自认诉争房屋为婚前承租,其与吴小姐于2009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0年8月16日向A厂交纳购房款,并于2010年11月18日,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证。因此,本案事实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诉争房屋应系黄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与吴小姐共同共有。
黄先生、黄大主张房改购房款是黄大所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被采信。且黄先生、黄大主张诉争房屋原是黄大从老郑处购买,对此孟律师认为即使黄先生、黄大所述属实,此情况应是黄先生婚前与黄大之间就房屋与老郑之间承租权购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并未取得房屋产权,故与吴小姐无关,亦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故孟律师认为该房屋应为被告与原告吴小姐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涉诉房屋为吴小姐与黄先生共同共有。